十堰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试行)

索引号
01108123X/2023-54382
文件类型
小文头
发文单位
十堰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2月28日 09:03:25
效力状态
有效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依法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在处理本市范围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而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

被侵权人向市生态环境局投诉举报称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经市生态环境局核查、情况属实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支持被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

(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五)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的;

(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其他故意情形。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八条 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

前款所称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予以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在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类相关案件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应当予以配合,并积极探索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生态损害赔偿,市生态环境局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对被侵权人反映的线索依法调查、核实。发现涉嫌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