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市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管理,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十堰市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按照《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要求,现就《十堰市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局(以电子文档形式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
联系人:十堰市生态环境局法规科 王炎非
电话:8652233
邮箱:1132638234@qq.com
附件:《十堰市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
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2〕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完善我市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办法》(鄂环发〔2022〕32号)等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十堰市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共八章、三十六条。第一章总则,表明了制定依据,对相关名词进行了解释;第二章说明评价指标和信用级别相关要求;第三章明确评价程序;第四章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相关要求;第五章为对信用修复的要求;第六章阐述激励和惩戒的具体要求;第七章为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第八章为附则。除正文外,共有十堰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表等3个附件。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环保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归集、整理、共享、披露和查询,对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对企事业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十堰市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意见征求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2〕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完善我市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办法》(鄂环发〔2022〕3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环保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归集、整理、共享、披露和查询,对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对企事业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下列单位应当纳入环保信用评价范围(以下简称参评单位):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行排污许可管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的企事业单位,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企事业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的企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控排企业;
(三)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16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
(四)从事环境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从事城镇垃圾处理、城镇污水处理、农村环境整治、工业园区污染集中治理、生态环境治理修复、污染土壤治理及其他环保治理的企事业单位等;
(五)从事环境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从事在线监控设施运行维护、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动车环保检验、清洁生产审核、碳排放核查和交易的企事业单位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申请参加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省生态环境厅或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第三方环境治理和服务单位信用评价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信用信息,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全市环保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参评单位名单,公布信用评价结果,推进信用信息共享。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支队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参评单位环保信用信息归集、审核计分、异议复核、信用修复等工作。按照“谁查处,谁记分”、“谁监管,谁记分”原则,对参评单位记分定级。
第五条 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公开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信用级别
第六条 生态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生态环境执法信息、司法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等3个类别30个指标,对各指标分别设置加分或扣分分值。其中生态环境执法信息的使用期限为自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至完成信用修复;司法信息(指企事业单位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或者环境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产生的信用信息)一经产生即作为环保信用信息永久使用,不予信用修复;社会责任信息根据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设置具体的使用期限。详见《十堰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表》(附件1)。
第七条 生态环保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参评单位首次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的初始分值为80分,依据归集的生态环境执法信息、司法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计算其生态环保信用评价指标的相应得分,并根据累计分值确定评价等级。
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某一环境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两种及以上行政处罚措施的,按照记录分值最高类别进行
记分。
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二种及以上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累计记分。
同一事项获得生态环境领域多级表彰,以最高分计,不累计加分。
第八条 参评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指标相应得分应以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司法裁判和仲裁文书或各级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为依据。
第九条 记分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个记分周期内,根据参评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得分信息动态计算累计分值,评定评价等级。参评单位下一周期信用评价初始分值为上一周期末评价分值。
第十条 记分有效期自环境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扣分在完成信用修复后自动清零,加分在有效期满后自动清零。
第十一条 参评单位的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等级,按照其累计分值从高到低分为环保诚信单位、环保信用良好单位、环保信用警示单位和环保失信单位等四个等级。
累计分值高于90分(含)的,为环保诚信单位(评价等级为A级,标注为绿标);
高于70分(含)低于90分的,为环保信用良好单位(评价等级为B级,标注为蓝标);
高于40分(含)低于70分的,为环保信用警示单位(评
价等级为C级,标注为黄标);
低于40分的,为环保失信单位(评价等级为D级,标注为黑标)。
第十二条 被评定为环保失信单位,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信用警示单位的,两年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单位。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梳理参评单位名单,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组织将参评单位信息录入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发送短信通知,告知参评单位。参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登录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完成注册等相关工作,及时更新本单位基础信息。
参评单位名单实行动态调整,市生态环境局每年12月31日前梳理参评单位清单,将新增单位补充录入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依照前款方式分别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通知参评单位。
第十四条 生态环保信用记分和等级评定等相关事项应在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实行动态管理。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支队在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归集执法信息、司法信息,审核加分申请、异议申请、信用修复申请,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自动运算形成参评单位生态环保信用实时记分分值和评价结果并公示。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支队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处罚信息。同一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应分别录入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评单位可在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加分申请及证明材料,辖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
(一)未纳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事业单位主动组织完成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二)主动向社会开放环保设施;
(三)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按规定履行排污权交易价款清缴义务;
(五)连续3年以上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六)获得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表彰。
第十七条 参评单位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生态环保信用动态记分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以下时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完整的佐证资料或证据。
(一)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二)对环保信用动态记分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三)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结果公示期满前。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并提供相应的佐证资料或证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参评单位。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时间。
第十九条 因关闭、注销而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参评单位,以及自愿参加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退出生态环保信用评价并提交证明材料,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进行核实,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对符合退出条件的参评单位,应当准予退出。
第四章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信息归集至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系统经省厅审核后,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参评单位通过信用修复审核的,可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 参评单位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通过信用修复审核的,可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相应的生态环保信用扣分在完成信用修复后自动清零,重新评定生态环保信用等级。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下列条件的参评单位均可申请生态环保信用修复:
(一)履行完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司法裁判、执行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基本消除环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不良影响;
(三)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四)自其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等级确定后至申请生态环保信用修复时未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环保失信单位(黑标)在一个评价周期内不得予以信用修复(以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设置的期限为准)。
第二十五条 参评单位应当及时整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满足生态环保信用修复条件的参评单位可在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如下材料,申请信用修复。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2);
(二)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信用承诺书(附件3)。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参评单位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评单位。
第六章 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参评单位的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遵守分级分类管理规定,但“双随机、一公开”重点排污单位、特殊监管对象等另有规定,以及上级交办、挂牌督办、群众信访、重污染天气应急、自动监控数据异常等依照法律法规确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环保诚信单位(绿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性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二)在行政检查中,酌情降低监管级别,减少“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频次;
(三)对连续两年被评为绿标的参评单位,优先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免除现场检查;
(四)在生态环境专项资金及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评选各类先进需出具环保审核意见时,予以优先推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环保信用良好单位(蓝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该类参评单位持续改进其环境行为,推动其向环保诚信单位目标努力。
第三十条 对环保信用警示单位(黄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适当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二)在组织生态环境表彰奖励、评先评优有关活动中,暂停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评资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环保失信单位(黑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行政检查中,将其列为特殊监管对象,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频次;并依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在享受生态环境优惠政策支持、申请生态环境财政性资金项目、排污权抵质押贷款、参与生态环境表彰奖励、参加生态环境评先评优等相关领域实施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推进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和其他相关部门共享,作为有关部门审核审批企事业单位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价格支持、税收优惠、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等方面的依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评单位申请生态环保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承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信用修复审核单位撤销其信用修复,相关信用记录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参评单位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参评单位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
十堰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表
序号 | 类别 | 指标 | 使用期限 | 分值 |
1 | 生态环境执法信息 | 警告 | 自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至完成信用修复 | -1 |
2 | 通报批评 | -2 | ||
3 | 罚款金额≤5万 | -5 | ||
4 | 5万<罚款金额≤10万 | -10 | ||
5 | 10万<罚款金额≤20万 | -15 | ||
6 | 20万<罚款金额≤30万 | -20 | ||
7 | 30万<罚款金额≤50万 | -25 | ||
8 | 50万<罚款金额≤100万 | -30 | ||
9 | 100万<罚款金额≤200万 | -50 | ||
10 | 罚款金额>200万 | -70 | ||
11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20 | ||
12 | 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顿、限制从业 | -40 | ||
13 | 实施查封、扣押 | -40 | ||
14 |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 -40 | ||
15 | 实施按日计罚 | -60 | ||
16 | 吊销、撤销、没收许可证件 | -60 | ||
17 | 责令停业、关闭 | -60 | ||
18 | 企事业单位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 -70 | ||
19 | 拒不执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 -70 | ||
20 | 司法信息 |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 | -40 | |
21 | 因环境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 -80 | ||
22 | 社会责任 信息 | 未纳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事业单位主动组织完成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 自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内 | 5 |
23 | 主动向社会开放环保设施 | 1年 | 1 | |
24 | 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 2 | ||
25 | 按规定履行排污权交易价款清缴义务 | 3 | ||
26 | 3年内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 5 | ||
27 | 5年内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 8 | ||
28 | 获得市级生态环境表彰 | 1年 | 5 | |
29 | 获得省生态环境厅表彰 | 2年 | 10 | |
30 | 获得省部级生态环境表彰 | 3年 | 20 |
附件2
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 (加盖公章)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经办人姓名 (需与授权委托书一致) | 经办人联系方式 | ||
申请提前终止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
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 |||
行政处罚机关经办人 | 联系电话 | ||
行政处罚机关 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 履行情况 | 缴纳罚款情况 | □有罚款□已缴纳 / □未缴纳 | |
□无罚款 | |||
整改情况 | □有整改要求□已整改到位 / □未整改到位 | ||
□无整改要求 | |||
处罚决定书明确的其他责任义务 | □有其他责任义务: □已履行到位 / □未履行到位 | ||
□无其他责任义务 | |||
我单位同意该行政处罚信息达到最短公示期限后,在“信用中国”网站提前终止公示。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盖章) 年月日 | |||
备注 | |||
附件3
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
“信用中国”网站:
我单位(单位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被(行政决定机关名称)处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现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我单位郑重承诺如下:
一、已纠正失信行为,并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规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处罚决定书项下相关义务;
二、所提供资料均合法、真实和有效;
三、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守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四、若违背上述承诺内容,自愿接受有关违背承诺情况通报和公示,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同意将本承诺和践诺信息作为我单位信用记录,由“信用中国”网归集并合规应用。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